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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

中学教师的惩戒权

热度 9已有 231 次阅读2010-3-17 14:44 |个人分类:教学思考|

中学教师的惩戒权

——读《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

 

 

摘要:随着新型民主师生关系的建立,教师对学生是否拥有惩戒权?教师在行使惩戒权的过程中应该遵循那些原则?如何促使教师依法行使惩戒权?……这些都成了教师最应该关心的问题。要做到既不滥用惩戒权,又不放任自流,把握教师的惩戒权其性质和目的是非常重要的,同时应该鼓励教师改变传统“师道尊严”的观念,尊重学生主体的发展。

关键词:中学教师;惩戒权;行使;

一、教师“惩戒权”

“惩戒”,即通过对不合范行为施与否定性的制裁,从而避免其再次发生,以促进合范行为的产生和巩固。“惩戒”中,“惩”即惩处、惩罚,是其手段;“戒”即戒除、防止,是其目的。学生的发展和进步是惩戒根本的出发点,使学生更好地社会化是惩戒活动的最终目标。

与“惩罚”相似,“惩戒”借助于对不合范行为进行处罚来达到戒除、教育的目的。不同的是,惩戒更强调所采用的否定性制裁的教育效果,注重其戒除目的的达成;而惩罚往往只关注负性强化的取得本身。“惩戒”中所含的教育性目的更强,更易于被人理解并付诸实践,因而也就更符合中小学情境下教育制裁的实质目的。

“惩戒权”是教师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师依法对学生进行惩戒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它也是教师的一种权利。作为教师,有权对教育活动的整个过程施加某种影响和控制,有权做出职责范围内的专业性行为。这是教师的职业性权利之一,也是教育活动中教师必要的权利之一,是随着教师这一专业身份的获得而取得的。

二、现代教师惩戒权的发展趋势

现代教师惩戒权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规模化、制度化的教育及其活动需要赋予教师一定的权力来维持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作为未成年人的学生在接受外在行为规范并将其内化为自身行为准则的过程中也无法全然排除外来的强制性影响,在其走向自律之前,他律往往是必经的途径之一。个体社会化的进程不可能完全是其自发的内在要求,其对外在规范的学习与掌握也必然不是一帆风顺的,存在着不断的试误过程。教师惩戒权正是教师以社会代言人的身份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引导与矫正的权力,其存在是必要的、合理的,符合教育活动发展的需要。无视这一客观需要而断然否定教师惩戒权的存在,不利于教师教育职责的正常行使,也不利于学生自身的发展。国内外的大量事实都表明,不明确地授予权力而要求教师履行其实际上无法履行或很难通过合法途径履行的职责,只能导致教师权力的随意滥用或对学生的放任不管。这是我们不能不引以为戒的。

法治、权利观念的引入,使人们开始从权利相对的角度来看待教师惩戒权——教师的确应拥有一定的惩戒权力,这是教师顺利履行教育职责的必要权利;同时,学生在教育活动中应有一定的发言权,他们不仅仅是教育的被动接受者,也是教育活动的参与者,其正当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以法治教”要求把现代教师惩戒权纳入法治轨道,明确界定教师惩戒活动中师生双方的权义,对教师惩戒行为予以必要的监督与制约,并为学生提供切实可行的权利保护和救济途径。

教师惩戒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强制性的权力,因此,其行使不能不受到法律的约束。现代教师惩戒权必须在法律框架中运行,其来源、权限范围、行使手段都应有相应的法律限定,惩戒后果必须有一定的救济手段加以补救。随着教育民主化的进展,师生关系将逐步由权力型转向合作型,教育将不再是恩赐式的给予或强制性的灌输,教师将不再因拥有较多的知识而高居学生之上……在这种趋于平等民主、朝向教学相长方向转化的师生关系影响下,教师惩戒权中的强制成分将趋于减少,其概念范围、行使方式及内容等方面都会发生很大变化。然而,只要存在学校教育,只要需要教育发挥其在促进儿童社会化方面的职能,只要教师的教育对象是未成年人,教师惩戒权就有其继续存在的基础。在现有的社会条件和教育结构中,教师惩戒权的存在既是合理的,又是必要的。简单地借口保护儿童、学生的合法权益而在理论上断然否决教师惩戒权力的存在,只能是自欺欺人,根本解决不了现存的教育惩戒随意行使的实践问题。

三、教师惩戒权的行使

(一)惩戒的主体

惩戒的主体,是指惩戒权力的享有者和惩戒行为的具体执行者,也就是说,谁有权行使惩戒权。各国教育法中往往明确规定了有关主体的惩戒权限,非主体行使、跨主体行使都是违法的。在我国,虽未明文规定教师的惩戒权,但有关法规、规章也明确指出作为个人的教师只有管理学生的权力,而无处分权力;只有学校才能处分学生,这一点与其他国家基本相同。

只有合法的主体才能行使相应的惩戒权,做出适当的惩戒行为。任何非惩戒主体做出的惩戒行为、或者虽是惩戒主体却做出超越了自身权限范围的惩戒行为均是非法的、无效的,其做法都是不允许的。未经法律授权,任何对惩戒权的私自转让都是违法的。

(二)惩戒的对象

惩戒的主体与惩戒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仅指向惩戒权的所有者,是单向的权利指向,只包括教师及校长;后者是教育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总和,兼指权利的所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包括教师、学生。其关系可表述为:在惩戒权的行使中,教师是主体,学生是相对一方,两者在惩戒法律关系中都是主体,而无论惩戒权的行使还是惩戒法律关系的构成,其针对的都是学生的特定行为。

惩戒的对象,是指惩戒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即学生的特定越轨行为。惩戒的对象只能是学生的特定越轨行为,而不能是学生个人或其身体、心灵。这是由惩戒的教育性质决定的。惩戒是为了教育学生,戒除其不符合社会规范的行为,促进合范行为的产生,其针对的只能是学生的越轨行为本身,而不是学生个人。此外,在由教师、学生和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所构成的惩戒法律关系中,教师和学生同属于主体,其客体也只能指向学生的越轨行为。只有明确了惩戒的对象是学生行为,而不是学生自身,才能在惩戒时做到“对事不对人”,不致出现带有个人感情色彩的极端惩戒现象,真正本着教育目的对学生施行惩戒。教师惩戒权的正当行使,要求教师根据学生越轨行为的程度轻重采用适当合理的惩戒方式,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学生所受惩戒的形式应根据其具体越轨行为的特定情景而定,不应涉及学生人身或人格。

越轨行为,是指偏离社会规范的行为,包括破坏或不遵从社会规范的行为。学生越轨行为,即指学生的偏离社会规范的行为。这里的社会规范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社会行为规范、国家立法规定的学生行为规范以及各校自定的学生守则、校规、班规等,这些规范传达着一定的社会价值观念和规范性的要求。学校中学生的越轨行为通常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影响教育活动正常秩序的行为,如携带危险物品入校、扰乱课堂、打架等;另一类行为则较少影响他人,仅是学生个人的低价值行为,如不专心听课、作弊、逃学等。此外,学生越轨行为的发生地既可能是学校内,也可能是学校外。不是所有的学生越轨行为都会成为教师惩戒的对象。作为教育权力的行使,惩戒所指向的只是那些具有一定严重程度、但又未触及国家法律、不引起法律制裁的越轨行为(即违法犯罪行为)不属于其惩戒权限,而过于细微的越轨行为尚不构成惩戒的对象。无论学生的校内或校外越轨行为均可以成为教师惩戒的对象,前提是:此行为不仅违反了有关社会规范,而且造成了或可能造成一定的不良教育影响,不惩戒就无法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就不能保证学生个体的教育利益及健康发展。

一般来说,构成惩戒对象的越轨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  违规性。能成为惩戒对象的越轨行为一定要有违反规范的性质,并且它所违反的规范是合理的,体现了教育的正当价值要求和合理的社会规范取向。此外,不同年龄层次、发展阶段的学生成熟的程度不同,对其行为的社会性要求也有所差异,必须适时适度考虑学生自身发展水平的影响,合理地对其行为提出要求,予以定性。

2、  破坏性(客观危害性)。作为惩戒对象的特定越轨行为必然对学校生活造成某种程度的破坏,对其他学生有一定的负面影响,并对学生本人的教育和发展造成了相当的困难。这种破坏性或者表现为对一定学习秩序、纪律的扰乱,影响着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继续进行;或者表现为长期、频繁的侵犯性行为及不道德行为,影响其本人或他人的正常学习生活。在学生的越轨行为与作为其结果的破坏性影响之间应存在着一定的因果联系。倘若学生的越轨行为并不必然引起响应的破坏性后果,在破坏性后果的产生原因上还有更直接、更重要的因素,或者两者间纯粹是某种巧合时,就不能依据其破坏性后果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对其越轨行为的惩戒程度。通常认为,那些不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进程、不妨碍其他学生的受教育权及基本人权的实现、不损害学生个人教育利益的所谓“越轨行为”,可以排除在惩戒对象之外。如学生在课堂上偶尔插嘴或交谈、在校园内互相追逐、课间大声喧哗等,只要不构成一定程度的破坏性后果、不带有潜在的危险,是无需教师动用其惩戒权的。

3、  学生自身的过错与过失。即学生行为的产生来自于其认识错误或行为疏忽,既包含一定的故意越轨成分,也包含相当的无意过失成分。也就是说,学生越轨行为的产生必须是其自身因素导致,而不应有别的外加行为因素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学生对可能导致惩戒的各种越轨行为及相应的社会规范都已了解,不存在学生因不知道其行为会引起惩戒产生而无意中越轨的可能。这也即要求各种行为规范应事先通告给学生,使其对允为和禁为行为有所了解,在此前提下,对学生的越轨行为(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才可以考虑使用惩戒手段。

4、  越轨行为系学生个体所为,越轨者有能力控制其行为的产生与发展。作为独立个体的学生依其年龄大小具有不同程度的行为能力,一般来说,学生对其行为应有一定的负责能力,具备了基本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追究学生越轨行为责任时,必须考虑到学生在多大程度上应为其行为负责,也不能要求学生在其行为能力不完全的情况下为其不可为或做不到的行为。

惩戒对象的构成必须满足上述四个要件,即能够引发教师惩戒行为产生的学生越轨行为应是上述要件的总和。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惩戒权才有行使的必要。

(三)惩戒的原则和限制

教师惩戒权的行使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性要求,受到一定的程序性限制。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教师惩戒权的特定行使环境,取决于其惩戒相对方的特殊性——必须对作为未成年人的学生的合法权益予以尊重和保护。教师在行使惩戒权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惩戒必须具有教育性。学校的职能是教育学生,因此教师所施行的惩戒行为在本质上是教育性的,其出发点是为了学生受到教育,而不仅仅是通过强加惩罚使学生感受痛苦和耻辱而已。作为一种不得已才采用的教育手段,教师在行使惩戒权时不能不首先考虑其教育性如何;毕竟我们的目的是使学生改过迁善,是为了促进其合规范行为的产生,使学生个体得到更好的发展。

2、尊重学生的人格。惩戒是对学生的一种教育,它要求学生进行反思,改变现有的不合规范行为,体现了教师和社会对学生的要求与期望。惩戒行为在体现相当要求的同时,必须表现出对学生的尊重。对学生的惩戒不是侮辱,“不应使学生受到痛苦,不应有丝毫的压抑性质,不应有丝毫侮辱儿童人格的内容”。惩戒应当本着对学生的人格抱以尊重、关切与爱护的态度施行,惩戒本身应包含有尊重学生的成分。

3、惩戒应合理并公正。教师在行使其惩戒权时必须做到合理公正,这主要包括:在惩戒行为发生前,应使学生明白什么样的行为会受到惩处,自己的行为为什么会受到惩处;在确定具体惩戒方式时,不应过于严厉,应考虑到学生的身心发展水平、平时表现等其他因素,并与其越轨行为的程度相对应;在行使惩戒时应遵循一定的标准、制度合理地进行惩戒,而不是为了报复学生或教师对自我情绪不满的宣泄,不因个别学生的越轨行为而迁怒于学生团体,不采用集体惩罚而使学生无辜受罚等。

 

认定教师惩戒权的行使是否合理,一般需要涉及以下因素。

1)其惩戒行为是在其权限范围内做出的,无越权现象。即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主体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其惩戒行为必须与其身份相符。

2)教师惩戒行为是针对学生的特定越轨行为所作出的,其严厉程度与学生越轨程度是一致的。这要求惩戒行为必须发生在学生的特定越轨行为之后,是学生越轨行为的自然结果。

3)惩戒权的行使时教师完全出于教育目的,无任何借此机会教训、打击或报复学生的故意。教师应确信自身的惩戒行为对学生富于教育性,不会造成学生权利的受损。

4)教师惩戒权的行使未损害学生的合法权益,或与损害事实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教师惩戒行为不是造成学生意外伤亡的直接原因。

根据上述因素,就可以判定教师惩戒权的行使是否合理,教师是否应为惩戒结果负法律责任。这是区分合理惩戒与非法惩戒的关键。

 

一般来说,完全否认中小学教师有惩戒权的并不多,多数人还是倾向于肯定教师在一定条件下拥有相当的惩戒权,只是对惩戒权的具体行使有不同的理解而已。对教师而言,必须进行观念更新。改变以往过于强调“师道尊严”,以为使用控制压抑政策的思想和做法,树立起尊重学生,把学生视为与自己具有同等人格的“人”的学生观,提倡民主合作,尊重和培养学生个性的新型师生关系。应使教师认识到惩戒应以教育性为首要目的,使其不再把惩戒权等同于惩罚打骂权,不再把惩戒视为对付学生的法宝。只有教师从观念上真正理解了惩戒权的性质、目的与意义,才能依法合理地行使其惩戒权力。

 

发表评论 评论 (4 个评论)

回复 zgmm 2010-3-17 17:58
博客上的宏篇巨论,恐怕难有人耐得下心读啊。
回复 ygldy 2010-3-18 08:24
太虚!
回复 wandxl 2010-3-19 07:27
感觉这些东东可操作性很低
回复 saimen 2010-3-19 13:34
长见识,可见研究教育,也有不同角度,如从法学的角度看,更多是关注教育过程中的法学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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