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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时间的硬性规定,我们能做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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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中小学管理规范》中,“教学科研管理”第10条规定:“严格按规定开齐开足课程。上好体育课、艺术课,保证学生每天有1个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教学科研管理”第11条规定:“减轻学生过重课业负担。小学、初中、高中学生每天在校活动总量分别不超过6小时、7小时、8小时;家庭作业量分别不超过1小时、1.5小时、2小时。” 解读:王斌泰指出《管理规范》中对中小学生的三类时间进行了硬性量化,客观上是想为改善学生体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起到良好的效果,硬性为学生“减负”。
我们能做到吗?缺乏条件做不到,怎么办?具备条件,主观故意不做,怎么办?无论是主观或者客观原因,作为规范,作为硬性规定,是否需要责任追究制度?毫无疑问,这个责任追究制度应该是规范文本的组成部分之一。只要是规定,是规范,从其起草阶段就要考虑到其自洽性,即首先假定人们会违反它,然后用“惩罚”的办法让人们觉得违反它的成本太大而不去违反它。反之,我们想想,假如规范的要求是人人自然地就会做到的,那有必要规定嘛?比如,规定“人活着必须吃饭”之类的就没有太多的必要。
假设,这三类时间的硬性规定是符合学生心、生理发展的规律的。为什么学校不做呢?是学校的问题还是社会、家长的问题?根源在哪里?
假设,这三类时间的硬性规定,是缺乏实验数据支撑的,或者人们认为它是不科学的。追问:制订者为什么要这么规定呢?如果是不科学的,那么制订出来的唯一理由就是为了让人们违反它。
假设,面对这三类时间的硬性规定,人们不进行思考就决定没有理由地违反它,那么,人们是不理性的至少是缺乏理性的。
假设,人人觉得“明知不可为而为之”,那规定本身就值得商榷。
假设,人人觉得应该为,但是因为“囚徒心理”而不为,谁来解开这“囚徒困境”?毫无疑问,“囚徒”自身是不能自行跳出“囚徒困境”的,那么谁不是“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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